本文核心词:法律关系的客体。
法律关系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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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件事实与实体权利请求说 这派学者本身也有很大的争议,但笔者认为这派学者也有共同的地方,因此将其归入一种学说。在这种学说中,柴发邦教授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 ,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 ,田平安教授认为是“民事案件” 。虽然这派学者各自所主张的称谓不同,但是这些学者大都认为,由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由多个主体构成的,各个主体诉讼权利和义务各有差别,其指向的对象也就有所不同。首先,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既包括案件事实,又包括实体权益请求。其次,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诉讼客体只包括案件事实,不包括实体权益请求。第三,上述两种客体具有密切的联系。前者的事实客体可能同后者的事实客体完全一致,或者是证实其存在、不存在的案件事实。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一个完整的概念,应当使用一个词来进行表达。而并非是“什么和什么”的一种表达,这种表达存在着一种列举的倾向,也就是说在用穷尽法来解释这个概念。用穷尽法来解释一个概念的缺点在于容易有所遗漏。比如,人民法院同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之间的诉讼客体只包括案件事实这句话。如果说这句话正确,那么鉴定人、翻译人去的报酬的权利的对象也是案件事实么?再比如,人民法院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客体既包括案件事实又包括实体权益请求这个论断。笔者斗胆问一句,原告申请撤诉的权利的对象是案件事实还是实体权益请求?因此笔者以为这种学说即使正确,也有待于进一步抽象化。
3. 诉讼行为说。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 。因为社会主义法律的一般客体,也就是所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实质是说权利、义务所能起作用的方面,也可以说是权利、义务的标的,而权利、义务的标的,在财产性法律关系中一般可以指物和非物质财富,也可能指一定的行为;在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中,一般是指行为。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来说,它是属于非财产性的法律关系,所以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该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笔者支持诉讼法律行为说,下面将对这种观点予以详细阐述。 二
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对象,即同认识主体相对立的客观世界。各派学者由于对个体的理解不同,因此对理解客体也存在着根本分歧。唯心主义者试图从人的能动性的方面去理解客体,但由于其基本哲学立场的限制,而把客体看作是由精神性的主体创造出来的`,这样客体就成了某种精神东西的异化和外化。
马克斯和恩格斯在批评和继承哲学史上关于主客体的理论的合理性的基础上,建立起科学的主客体理论。主体是有头脑、能思维、从事社会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个人和社会集团,客体是主体活动所指向的对象。自然界早在人类之前就存在,但不构成现实客体。自然界在人的实践过程中从客观世界中分离出来的那一部分和那一方面的客观存在才成为客体。他是人的实践和认识的结果。同一对象,对于不同的客体会有不同的部分和方面成为它的客体。客体可以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以及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 2
出来精神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主要是时间关系和认识关系。人们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客体,把自己的能力和力量对象化,同时认识客体的属性和规律,提高主体的认识和改造世界的能力。
就法律关系的本质而言,他是一种思想关系和意志关系。众所周知,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形成的,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马克思主义一直把法律关系看作是人与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关系和联系,把法律关系的发生看作是人的现实活动和行为的产物。离开了人们的活动和行为就谈不上法律调整,也就无所谓法律关系。马克斯指出:“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我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行为就是我为之要求生存权利、现实权利的唯一东西,而且因此我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 马克思精辟的见解为我们打开了通向正确认识法律关系客体之门。他清楚的表明,行为是人们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法律是人们改造社会的一种实践活动。人们按照自己的目的改造社会,把自己的行为对象化,同时认识行为的性质和规律,提高主体认识和改造社会的能力。人们以法律活动作为实践,认识到主体行为的规律,并作用于实践――制定法律,来指导人们来改造社会,以更有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当法律调整某一种社会关系时,社会关系的主体不是以其本身直接与法律联系的,而是引起主体之间发生社会关系的行为对社会各方面的秩序有一定的影响而产生了法律调整的要求,而且法律对此种行为加以规范,从而把人们的行为引导到最适合预设或发展的要求的轨道上来。可见,行为是引起社会关系的前提,法律行为是引起法律关系的前提,因而有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件。法律调整主体的行为,就是在法律中规定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使主体的行为限制在一定的范围。而这种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正是在法律关系产生的过程中,法律赋予主体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于是,在权利义务和法律行为之间就发生了紧密的联系:权利义务是法律行为产生的依据,有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就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行为。同时,权利义务又是一种抽象的、客观的法律规定。要是他具体化、主观意志化,还必须通过主体的法律行为予以体现。因此,主体的权利以一经法律设定,其目标就指向了主体的法律行为。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体可以分为自然客体、社会客体以及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精神客体,还包括主体的对象性活动和作为认识、改造对象的自我。很多学者便依据这一点,套用在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上面,认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物质财富;(2)精神财富;(3)行为。这些学者在论述其观点时一般都指出,所有权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在所有权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物;著作权等法律关系是一种人与智力成果的关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非物质财富。但是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欠妥当的。因为人与物之间、人与非物质财富之间是不会直接发生社会关系的。物与非物质财富只有处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才有意义。试想如果有一种东西。没有人或仅有一人对之感兴趣,他根本就不会在法律中出现。物与非物质财富在人们的交往中只是作为媒介出现的,他并不是人与 3
人交往的目的。人与人交往的目的在于交流,而非物与非物质财富。法律调整的目的也不是物与非物质财富,而使人与人交往的活动。人与人交往形成社会,法律是一个社会的规范。规范的目的在于调整人与人交往的行为。这样,归根结蒂人与物或人与非物质财富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关系。至于由于物而产生的所有权,也仅仅是由于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才得以存在。一旦离开人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法律上的所有权就不复存在了。因此,所有权的目标只是所有的行为,而不是所有的客体物。综上所述,我们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关系的客体――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始终只能是法律行为,而不能是物、非物质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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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调整各种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行为的一种法律关系。自然,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应当是法律行为,具体到民事诉讼中,这种法律行为就是诉讼行为。也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诉讼行为。没有诉讼行为民事诉讼不可能产生、变更和终结;没有诉讼行为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可能被享有和承担。诉讼行为是发生民事诉讼的前提。民事诉讼法典调整诉讼主体的行为。就必须在法典中规定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指挥诉讼主体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之间的桥梁。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决定于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而诉讼主体通过诉讼行为实现诉讼权利义务。因此,诉讼权利义务一经法律规定,其目标就指向了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
民事诉讼行为具体到各个诉讼主体之则各不相同。首先,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享有审判权。审判权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审判权指向的对象是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查明案情、解决纠纷、确定权利义务的审判行为。其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享有可以与审判权相抗衡的诉权。当事人诉权指向的对象是在民事诉讼中所为的辩论、处分等诉讼行为。最后,证人、鉴定人、翻译人进入民事诉讼是为了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享有与协助查明案件事实与有关的权利,这些权利的客体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提供证言、进行鉴定和翻译的诉讼行为。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诉讼主体来说好像是一根指挥棒,大家都要按照指挥棒进行诉讼行为。无论是哪一个诉讼主体都不能偏离这个指挥棒,否则他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就会因为诉讼行为的不合法而无法实现。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也即是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其自身的诉讼行为。
石宝山,《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学季刊》1983年第1期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第38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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